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邱韶恩
訴訟代理人 邱錦健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79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鶯歌
區鶯桃路某處統一超商,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
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2月6日,以假交友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7日13時35分許、113年
2月7日13時38分許、113年2月7日15時8分許、
113年2月7日15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1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12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黃信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