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謝宇森
被 告 朱永督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一一三年
板登字第二三零六零零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永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朱永督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嗣
後未依約繳款至114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199,387元及相關利息及其他費用債務迄未清償,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3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可稽,合先敘明。業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朱永督均未清
償,當原告調查被告朱永督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朱永督
竟於113年9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朱永督於信託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時,業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99,387元、
利息11,579元及其他費用1,230元未清償。於此等情況下,
被告朱永督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順
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下,自有害及債權人之情事。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信託是被告朱永
督跟他的債權人合法信託,我只是負責管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促字第1131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順合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朱永督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行
為,顯已造成被告朱永督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
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信託
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6 10分之3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 319.11 10分之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