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108號
PCEV,114,板簡,110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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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林雅妃

李能文

李為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財仁

被 告 黃凱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7,1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8頁)及
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致訴外人李克承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421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李克承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亞東
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6,42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至15頁)為證,且被告
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前因往返醫院及殯儀館,經禮儀公司報價每趟次
3小時內租車費用為12,000元及油錢3,000元,預估共計需
花費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3.喪葬費用239,9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李克承治喪而支出喪葬費用239,959元部分
,經查,其中206,859元與其所提出之單據即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
司出具之收據暨收費明細表、玉慶春香舖出具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附民卷第17
至23頁)等相符。至原告主張請若干名師父誦經及備祭供
品數份,共計花費33,100元部分,此經原告自陳並無單據
可供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被告雖辯
稱每人過世都會產生喪葬費用,卻在民法內列為損害賠
償之範圍,請庭上斟酌等語,惟原告前述支出確實為被告
撞死李克承所造成,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
辯要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
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林雅妃配偶即原告李能文、李為首及李財
仁之父李克承,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
,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爰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工作、財產收入情況,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過失程度、原告與李克承之關係親密程度、因此身
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雅妃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213,280元(計
算式:6,421+206,859+2,000,000+1,000,000+1,000,000+1
,000,000=5,213,280)。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及部分醫療費用理賠,此為被告所主張(本院
卷第1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泰安產物
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就本件事故代位向被告請求強制險理賠
金2,006,117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352號民事
簡易判決在案,此為本院查證原告請求時所已知之事實,
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理賠金,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07,163元(計算
式:5,213,280-2,006,117=3,207,163)。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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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