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4年度,1055號
PCEV,114,板簡,105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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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謝承穎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9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涉嫌妨害公務等罪遭警方當場逮捕後,經員警以車牌 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解送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途中,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19時許,以腳踢 本案巡邏車上之安全擋板,致安全擋板破碎而不堪用。㈡、又被告明知將其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警員即原告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6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職務,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顏面挫瘀傷之傷害。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安全擋板的損失新臺幣(下同)4,8 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0元,即自113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承認有妨害公務,但妨害公務的錢我已經繳了 ,我認為我們兩個都有受到傷害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 罪刑(113年度訴字第567號),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坦 承其確實妨害公務之行為,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的 事實應屬真實。
㈡、安全擋板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此開費用4,800元: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本件所涉及之巡邏車(包含安 全擋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陳稱並非他所有,而是海山 分局所有等語(本院卷第72頁),基此,原告既然並非物之所 有人,也沒有從物之所有人處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並 沒有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的權利,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的妨害公務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 害,已造成其精神、身體、健康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雙方的身分、資力(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不公 開卷內的資料),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無理由。
㈣、至於被告所稱他已經繳納妨害公務的錢等語,那應是被告在 刑事程序選擇用「易科罰金」來取代有期徒刑,白話文就是 說付錢來換取不用坐牢,這個是被告為了自己不坐牢而付出 的代價(若被告選擇坐牢就不用付這筆錢),與原告請求民事 賠償毫無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另被告雖陳稱兩 邊都有受傷等情,但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也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經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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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