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839號
PCEV,114,板小,83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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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曾稚翔
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8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
8、168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2
人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
律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7,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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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