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被 告 陳贊光(已歿)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4年7月12日已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
,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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