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871號
原 告 林建名
被 告 曾正雄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曾 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3,000元,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
21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巷子
,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廂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曾正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亦不爭執前開事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另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受監護宣告,而被告為
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故堪認被告於前開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
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前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