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796號
PCEV,114,板小,279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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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郭川珽
被 告 温晨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8時16分許,駕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任韌所有並由訴外人戚忠孝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8,381元(工資12,612元、
塗裝10,824元、零件4,94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壢分局調閱
系爭肇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11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費用4,
94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03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工資12,612元、塗裝
10,824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
費用,共計為24,739元(計算式:1,303元+12,612元+10,82
4元=24,7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4,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3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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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5×0.369=1,8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5-1,825=3,120第2年折舊值    3,120×0.369=1,15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0-1,151=1,969第3年折舊值    1,969×0.369×(11/12)=6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9-666=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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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