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7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3年8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口時,因
左轉彎時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房棠芯所有由訴外人陳旭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4,446元(工資10,554
元、零件13,89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
求21,4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行照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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