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99號
原 告 黃煒珊
被 告 林容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替原告代墊電信費用新臺
幣(下同)6,000元,嗣於113年9月27日再借款5,000元予被
告,以上共計11,000元,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匯款明細、兩造通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有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11,000元,自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