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被 告 胡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駕
駛車輛闖紅燈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50元(均為零件費
用),因系爭車輛保險契約保額僅50,000元,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50,000元予被保險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ll2年原交簡字
第l78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2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已使用5月,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其維修費用未能證明其中零件費用之
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83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50÷(3+1)≒12,5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050-12,513)×1/3×(0
+5/12)≒5,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050-5,214=44,836】。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44,8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4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見
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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