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林佳燕
訴訟代理人 林盈呈
被 告 詹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自己如 何受有損害、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的行為係如何構成 侵權行為、兩者間如何有因果關係等內容,提出證據並加以 說明,而不能僅是以刑事告訴人自居後,就自我免除其在民 事訴訟中的證據蒐集、提出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然其唯一提出的之證 據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464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15-23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 有何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幫助或助力之行為,本院尚難認定被 告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 舉證證明其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難認被告確實有 故意或過失而該當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