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235號
PCEV,114,板小,2235,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王天送

被 告 邱建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迄
今仍未歸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4萬元款項原告表示不
會向被告請求,故兩造實質為贈與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
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但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
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1號不起
處分書等件為證。惟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至多僅
證明金錢流向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曾交付4萬元與被告之事
實。復參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
曾向被告表示:「就連借你4萬都被大姊罵怪我太相信你」
等語,然被告亦於後續對話表示「你在車上說是給我的」等
語,藉此否認該筆4萬元款項為借款(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9
至21頁),而金錢交付可能之原因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或
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尚難單以被告取得
項,即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本件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是其主張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難認可信,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4萬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