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174號
PCEV,114,板小,21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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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林沛妮
被 告 丁筠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0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25日間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以可下載銀獅證券軟體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10時20分許,
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
有1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判
決在案,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
二、被告雖以伊並無任何詐欺、協助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辯;惟金
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存摺、提款卡、密
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
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
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
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已年滿35歲、二、三專畢
業(見本院限閱卷),為具備一定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於刑
事準備程序中自陳交付系爭帳戶時,仍無法確認該人真實姓
名、年籍、使用目的,顯已難認兩者具一定之信賴關係;故
被告逕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詳且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
縱可能遭使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亦未違背其本意,甚
至有所容任,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則
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三、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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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