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曾蕙臻
被 告 洪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借
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1月25
日清償,詎被告自該借款清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清償,經原
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名片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