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912號
PCEV,114,板小,191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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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蔡冠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媽咪樂洗衣坊板橋忠孝店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媽咪樂洗衣坊
忠孝店」、被告「媽咪樂連鎖洗衣坊總公司」之正確名稱及營
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或其他登記
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稅務、醫療業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
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
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
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
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被告為「媽咪樂洗衣坊板橋
孝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又起訴
被告「媽咪樂連鎖洗衣坊總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於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相關資料,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
考,無法確認被告究為合夥抑或個人獨資,亦無法確認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究係合夥或獨資,
事涉被告之具體特定,及被告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名稱
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未完備。又將起訴狀之內
容具體、特定,讓法院確認審判的當事人跟標的範圍係原告
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
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是原告應補正此部分之資
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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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