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林淑對
訴訟代理人 吳振輝
被 告 黃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傑車業行出具之估價 單、聯繫被告通話紀錄明細、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