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764號
PCEV,114,板小,1764,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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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游婷珺

訴訟代理人 邱彥傑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監視器翻拍被告肇事經過照片 、系爭車輛前施作護膜交易明細、XPEL客戶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9至27、77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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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