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753號
PCEV,114,板小,175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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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賴欣宏
被 告 許尹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1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 欣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遭被告駕駛 車輛擦撞(下稱本件車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2,921元(工資39,280元、零件13,641元),另請求交通 費20,000元、工作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27,079元,有 估價單(本院卷第13頁)為證。被告則辯稱該處為無號誌交 岔路口,地面設有網狀線及「慢」標線,原告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卻未注意及此,為主要肇事原因;交通費無實 際支出憑證,且系爭車輛未達不能使用程度;原告未因車禍 受傷,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用無法證明是本件 車禍所致,且金額過高,應考慮折舊;被告車輛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23,36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從新北市○○區○○ 路00號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至永翠路,依據前述規 定,自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據現場監視器 影像,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在行經案發現場 時並無刻意加速或減速之情形,被告自應注意到系爭車輛 並讓其優先通行。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自前述車道 駛出並左轉到對向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三)被告雖辯稱前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與永翠路相接處為無 號誌交岔路口,原告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等 情,然而前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並非交通法規所定義之 道路,其與永翠路相接處自非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此部 分所辯容有誤會。被告雖另辯稱永翠路上與前述社區地下 停車場車道相接處劃有網狀線及「慢」字,原告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等情,惟該網狀線及「慢」標都 是劃在永翠路南往北方向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行 駛在對向之永翠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如此反而更可以證明 原告並無減速慢行禮讓自前述社區地下停車場車道與永翠 路相接處起駛進入永翠路對向車道之被告車輛之義務,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2,921元(工資39 ,280元、零件13,641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 於104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64元(即13,64 1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9,2



80元。合計40,644元(計算式:1,364元+39,280元=40,64 4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約需15個工作日,受有交通 費用20,000元之損害部分,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尚未送修, 車廠無法開立維修期間證明,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 或租車文件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三)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079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 未能舉證有何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 分,自無可採。
五、至於被告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部分,然而,被告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禮讓自對向車 道路邊起駛之被告先行之義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 未能具體說明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主張與 有過失及抵銷等情,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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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