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被 告 施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2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同意原告所述,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