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14年度,10號
PCEM,114,板秩聲,1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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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移送洪誌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433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處分撤銷
洪誌輝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10時
4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與羅子桭因細故發生肢體
衝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遭羅子桭攻擊,伊為確保自身生命
安全,僅舉雙手抵擋,並無互相鬥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按互相鬥毆者,處
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及8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本件移送機關聲明異議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是以監視器影像認定聲明異議人與
羅子桭有互毆之情。然而,前述監視器影像中僅能看到羅子
桭先是接近聲明異議人並揮拳攻擊,接著雙方互相拉扯、推
擠,聲明異議人及羅子桭老婆共同友人介入阻止,羅子桭
仍不斷接近聲明異議人試圖攻擊,之後聲明異議人與友人共
同將羅子桭壓制在地上,隨即警方也到場,並沒有看到聲明
異議人有出手攻擊羅子桭。而羅子桭也於警詢中表示:我到
現場接我老婆陳紫依回家,我看他喝得很醉,我不開心,我
就詢問他友人為什麼老婆會喝的這麼醉,對方回答我的時
態度挑釁,我不開心,我就動手毆打那一位跟我對話的人
等語,足認本件起因於羅子桭不滿其老婆喝醉,而毆打與其
老婆一同唱歌喝酒之友人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並無攻
羅子桭之意圖及犯意。是縱使聲明異議人在與羅子桭拉扯
、推擠之過程中有造成羅子桭受傷,惟聲明異議人之行為應
認有正當防衛之情狀,且適當並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並未逾
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
,故依刑法第23條規定,聲明異議人行為依法核屬不罰,原
處分即有未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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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