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14年度,74號
PCEM,114,板秩,7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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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74號

移送 人 石○升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石○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4月2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82055號移送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他危險物品,處罰
鍰新臺幣3,0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彎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8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自強公園內)。
(三)行為:石○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彎刀1把
前述地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三)扣案物品照片1張。
(四)扣案彎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
有攜帶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彎刀1把至前述公園朋友看之事
實,且被移送人所攜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或其他危
險物品,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
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 人加以管教。
五、扣案物品為被移送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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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