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戴大為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禹君
訴訟代理人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3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編 號一、三所示本票(下分稱562號本票、566號本票,合稱系
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訴外人李祖儀。李祖儀為 擔保自己負欠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消費借 貸債務,乃將562號本票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以無 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本票。至566號本票係李祖儀為 擔保自己負欠訴外人簡瑞儀之3,079萬4,000元消費借貸債務 ,乃將該本票背書轉讓與簡瑞儀。簡瑞儀雖再無償交付被上 訴人執有,惟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即簡瑞儀之權利,上訴人仍應於李祖儀所負欠 簡瑞儀之3,079萬4,000元範圍內負擔發票人責任。又上訴人 不能證明係遭李祖儀施以詐術而簽發、交付李祖儀持有系爭 本票,自不得撤銷其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依前揭方式輾轉受 讓系爭本票,自非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以惡意取得票 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 理由不備、違背辯論主義,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 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調查李 祖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訴外人李佳思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固係於原審 民國112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始抗辯:伊自102年6月27 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間陸續匯款4178萬4000元至李祖儀或 其女兒李佳思之帳戶,及該款項亦屬566號本票應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務等語,惟上訴人不爭執該匯款情節,且於原審11 3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並 就原審關於上開數額應否計入566號本票應擔保之消費借貸 債務範圍內乙節,實質攻防(見原審更二審卷二第149、150 、186、338頁),原審未駁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提出,並無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上揭部分為不當,不無誤會。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