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35號
TPSM,114,台上,433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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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鄭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3、21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慶堂有其事實欄(包含其附 表)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對 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並已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僅有高商畢業學歷,以及擔任酒吧調酒師與兼職UBER 司機之經歷,因而遭他人利用提供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給「吉宏張」匯款,以及經轉匯至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提領 現金交給「麥克」。惟其不認識所謂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 匯入款項係告訴人即被害人康庭嘉遭詐欺之贓款,主觀上並 無共同犯罪之故意。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上訴人為負擔家庭經濟及籌措父親醫療費用,因而從事本件 虛擬貨幣買賣之仲介工作,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僅新臺幣



(下同)14萬5,000元,上訴人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應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重之違誤。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上訴人與「吉宏 張」、「麥克」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並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所謂買家「 吉宏張」係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才向上訴人表 示要購入虛擬貨幣,上訴人亦係於同日15時45分許,才向所 謂賣家「麥克」表示要購入虛擬貨幣。然上訴人之台新銀行 帳戶竟早於同日12時49分許,即收受14萬9,500元匯款,且 於同日13時24分許,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 14時7分許提領現金交付他人,此等交易過程顯不合常理。 況買家「吉宏張」自稱欲向上訴人購買價值60.93萬元之虛 擬貨幣,但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卻僅匯入14萬9,500元, 二者金額亦不吻合;且所謂「吉宏張」、「麥克」之資訊, 復係由所謂Telegram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給上訴人,而上訴 人始終只與相同之買家及賣家進行交易,亦與常情相左等旨 。已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仲介 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且其所為論 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單純 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依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狀,已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至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指情事,亦非即屬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屬適法。又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 審判長詢問:「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上訴 人回答:「無」(見原審卷第264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況此非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所定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未 酌減其刑,亦未說明理由,尚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等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 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 旨,漫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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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