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11號
TPSM,114,台上,43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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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博鈞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是於網路社群媒體LINE暱稱「陳國承」者提出貸款方 案後,補充簽定「英商戴比珠寶公司」之「合作協議書」, 用以證明自己有正常收入,而達到美化金流目的,所為雖有 可議,但不得以事後「陳國承」另行欺罔附表所示告訴人即 被害人,推論上訴人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 ,依「陳國承」所提供之貸款方案,依本息是否平均攤還, 各有不同計算本息之算法。原判決未就其理由所述每月本息



為新臺幣(下同)6,750元所依憑之計算方式,提示予上訴 人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即不採上訴人所持辯解,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可指。又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犯罪事實,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互相勾稽、比對,而 為上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於事發時已27歲,且為大學畢業,曾 擔任便利超商營業幹部,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具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隨意將其所申設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不認識,且無任何信任基 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可以任意用以收款、提款、 轉帳使用,進而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之可能,其竟將帳 戶帳號及密碼交付僅透過LINE聯繫之「陳國承」,難以諉稱 無預見之可能。又觀諸卷附「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 訴人在民國112年12月8日交出帳戶資料當天,帳戶之餘額為 零,且縱使有款項匯入,於數分鐘內即行轉出。再者,上訴 人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3分許,以LINE詢問「陳國承」: 「這樣大量轉帳」、「銀行會打電話嗎」,足見上訴人知悉 此所謂美化帳戶持有人信用之貸款方式,並非適法合理。另 參酌依上訴人與「陳國承」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於上訴人 交付帳戶資料前之112年12月6日14時12分,「陳國承」告知 上訴人「好的,立即幫您送件,請稍等」,嗣於同日14時44 分,「陳國承」告知上訴人「有收到撥款部那邊通知了,方 案審核有通過,帳戶紀錄調整好就可以撥款了。」等語(見 偵字第1675號卷第27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之貸款方案,既 已於短短30分鐘左右,經快速審核通過,又何必再交付帳戶 資料以美化信用?綜上,觀諸上訴人與「陳國承」互動過程 ,上訴人足以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洗錢使用之可能 性甚高,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國承」使用,可認其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審 判長於審判期日,曾訊問上訴人:「利率7%,是什麼?是年



息、月息還是什麼?」、「月付金5941元如何算出來的?」 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並當庭討論。可見原審審判長就「陳 國承」所提貸款方案如何計息一節,已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訴訟 程序瑕疵。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憑己意,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陳稱:其已於114年8月19日,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劉源隆(即附表編號3)達成民事上調解,願意給 付劉源隆30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 000元,並提出調解筆錄為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云云,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且不能 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 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 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及宣告緩刑等節,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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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