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鄭羽恬
被 告 丁啓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4
、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 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 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被告丁啓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先以通訊軟體TELEGR AM、LINE與林愷崴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金暨交付地點 後,復指示共犯田炯宏(未據起訴)駕車前往該約定地點交 付海洛因予林愷崴,再由林愷崴將價金分次匯至被告指定之 2帳戶,而與田炯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愷崴1次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遞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1 年,惟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告在第二 審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愷崴、陳朝煜, 以對質被告收受林愷崴匯款之原因關係,暨依法調查已提出 或未及提出之錄音檔案等證據,均未置理即遽予論罪、量處 重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且 在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者而 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
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就欠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調查聲請,未贅為無益之調查 ,難謂於法有違。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 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又為避免 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證人因反覆作證致受累,倘證人已 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卷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部分供述、證人林愷 崴之證述,卷附被告與林愷崴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 話紀錄、被告之子丁○○(人別資料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及林建忠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相關交 易明細,酌以其餘證據資料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 敘憑為判斷林愷崴指證被告於所載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等 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林愷崴於第一審附 和被告之辯詞,所稱不能確定與伊洽商、交易海洛因並約定 交付地點之人究係被告或田炯宏云云,何以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對被告所辯:⒈伊與林愷崴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僅幫助詢問海洛因價格,並非販賣海洛因,亦未曾指示田炯 宏交付海洛因予林愷崴;⒉林愷崴匯款至伊指定帳戶之原因 關係並非毒品交易對價,而係林愷崴積欠「阿德」即陳朝煜 債務,陳朝煜又因毀損被告車輛而積欠被告修理費,始由林 愷崴匯款;⒊林愷崴於審判外自承為不利被告之偽證,有錄 音檔案可佐,林華祈亦在場見聞云云,何以依卷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朝煜、周漢卿、林 華祈到庭為證,並勘驗被告提出林愷崴所為審判外陳述之錄 音檔案後,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復說明:被 告聲請再次傳喚林愷崴、陳朝煜到庭作證,惟渠等前於審理 中均已到庭就相關待證事實證述明確,被告並均經賦予詰問 之機會;被告請求調查之錄音檔案,已提出者,業經勘驗調 查,未及提出者,何以已無調查之必要,併記明其裁酌理由 ,因以本件事證明確,未准許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未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等旨,核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要 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有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揭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暨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 疇,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又向本院提出 「阿德」審判外陳述之錄音檔,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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