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黃政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寄送之
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6月1日起,利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林昱珩」向原告
訛稱:依指示下注中國香港大樂透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3日10時14分許、同日10時15分及10
時18分許,分別匯款4筆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共2
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
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及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及56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現今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以供違法之收取、轉移詐騙或財產犯罪贓款乙節,業經大
眾傳播媒體與政府廣為披露及宣導多年,被告為成年人,當
能預見提供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必然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會被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犯罪後
掩飾不法行為,甚至便利犯罪,卻仍交付系爭帳戶給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乃對是否有他人會因此受害態度漠
然,應屬構成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上開不確定故意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
之犯行,是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遂行詐騙原告之重要一
環,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200,000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