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895號
STEV,114,店小,89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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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謝承濬

訴訟代理人 李亜淇
被 告 余顓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03
號),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1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不詳人士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隨即於113年6月7日主動詢問原告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暱稱 「Marley GM」)發文販售之安全帽,經聯繫後以實名認證簽署為由,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並分別於113年6月7日00時3分、00時4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096元、37,058元,合計86,154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6,154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1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兩造網路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86,154元,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6,1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2月21日〔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03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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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