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童念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且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最高為年利率15%)。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系爭
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google pay)綁定,在網路上
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於112年7月13日11時26分45秒發送綁
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信
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Pay購買商品,計付23,444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
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
卡資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
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
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
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
,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我是被詐欺集團詐騙的,他有傳簡訊說我的
高速公路E-TAG沒有繳費,我收到簡訊,簡訊誘使我透過網
路作信用卡消費,我也有將原告傳給我的綁定驗證碼輸入網
路,後來我發現被詐騙,我當天立即告知原告客服該交易是
被詐騙,請原告扣回系爭帳款,我已經善盡通知義務,我於
112年7月13日通知原告否認交易,但扣款卻發生在113年2月
29日超過120日,爭議時間超限,原告顯然怠於依約定條款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原告應知悉本件爭議性質為未
經授權/詐欺交易,卻誤使用未收到商品的爭議代碼4855進
行申訴,導致申訴遭駁回,誘本件交易商品為燕窩,商家名
稱為「MAYDAYNATUREGROUP ENTE」,與E-TAG簡訊詐騙內容
完全不符,該筆顯然為詐欺消費,不應轉嫁消費者等語,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2年7月13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Google Pay)後,於同日11時2
8分,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上開國際Pay
裝置消費金額23,444元1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後,原告旋於1
12年7月13日11時26分45秒發送請其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之
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提醒應慎防
詐騙、勿將密碼告知他人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綁定行動支
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記錄1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
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
經原告提醒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該綁定之驗證程序。本院
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關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慎防詐騙後,仍執意完成
驗證程序,難謂無重大過失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
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開
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款應負清償責任,至於原告處理
爭議款時間過久或於申訴過程中誤用相關代碼,均不能改變
前揭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