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4年度,1043號
STEV,114,店小,104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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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黃姿瑜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9
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將其所申辦之王
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
超商交貨便寄給LINE暱稱「曾小斌」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3年1
1月23日01時22分許,以「假買家」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
錯誤,原告遂於113年11月23日01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失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原告遭詐欺而匯款30,000元至我提供
的帳戶,但是因為家裡有困難想要貸款,對方叫我提供帳戶
、提款卡密碼會比較好過,對方說要讓我的帳戶有資金往來
,銀行比較容易放款,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
因為辦其他家貸款都沒過,所以當時比較急,沒有想這麼多
,我不是騙原告的人,我也是被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以
是否保護個人權益為判斷標準,亦得與一般公益併存。主管
機關法務部於立法審查會時所稱,洗錢防制法規定保護社會
法益及個人法益。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
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其除具穩定金融秩序,
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元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固然辯稱是為讓帳
戶有資金往來,銀行比較容易放款,以當時比較急,沒有想
這麼多,其不是騙原告的人,其也是被騙等云云。惟查,揆
前揭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被告所為即屬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核屬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前開洗錢防制法,並進而導致原告受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而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自承「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而顯有過失,復未能
證明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未超過得請求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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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