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呂紓昀
被 告 陳宛竺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
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利者,即得提起之;反之,若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告
犯罪之緣故,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刑
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下稱另案),且另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以寄件方式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原告
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見調字卷第17頁
至第27頁),可認原告確有因被告違反洗錢制法之犯罪行為
受有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日,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5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寄件方式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顯示名稱為「林
慧如」之成年人(下稱「林慧如」)之人,由「林慧如」交
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
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為賣場客服
人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
23日下午3時35分許、3時38分許匯款合計129,367元至系爭
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領上開款項,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29,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遭詐騙之事件及案例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
多年來均有報導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以宣導影片、簡
訊宣傳反詐騙,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原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新聞及生活經驗應甚為理解,參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場客服詐騙原告之手法並非罕見,
原告應有相當之警覺性,竟疏未注意,未能即時查覺,對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復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
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
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
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
2(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揆其立法理由五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等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手機截圖影本2紙
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
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
20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1日另案判決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5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第一、二審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本
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
罪所得(見附民卷第7頁),雖與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
,然被告於另案二審自陳:沒有見過「林慧如」,沒有「林
慧如」之個人年籍、聯絡資訊,當下應該是知道對方可以利
用我的帳戶存款、提款、轉帳、匯款。(問:交付對方提款
卡及密碼,如何可以達到「林慧如」所述的實名制材料認證
及節省稅金?)我也不知道。(問:如果你都不清楚對方所
述的內容,你是否有去查證她所述的真實性?)我有看我的
網頁搜尋紀錄,我有去搜尋剛剛提示的代工協議書是否可能
為詐騙,當時我並無找到相關資料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81
至82頁),則被告在未查證「林慧如」之真實身分,亦未深
究「林慧如」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仍
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罔顧可能
存在之相關風險,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
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之法定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縱無幫助犯罪
故意,至少亦有過失。且被告與「林慧如」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固無證據證明有意思聯絡,但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係指共同致成損害結果之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個
過失行為已足以成立,「故意」及「過失」之行為間自無不
可,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
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
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9,367元,應
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
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而因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與詐欺者獲得不法
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與一般損害之加害人並
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
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得手及
移轉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固無證據證明其與「林慧如」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但在客觀上均為原告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責任,均如前述,雖被告並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或移轉犯
罪所得之人,其所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範圍仍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因詐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無異,倘法院以原告應自負注意
義務減輕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加害人自被害人處獲
取不法利益,面對追償時卻可保有部分不法所得,不法獲利
金額越高,依比例減輕之賠償金額亦隨之增加,騙得越多賺
得越多,非但不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更等同於變相鼓勵
投機者以不法行為攫取不法利益,與誠信原則有違,亦難謂
事理之平,並非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依
前開說明,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前詞抗
辯本件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9,3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見
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