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
原 告 王筱瑩
被 告 唐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間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
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以LINE暱稱「XTZ」、「金錢與我」、「展」陸續向原
告佯以:在指定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由專人幫忙代操,保
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晚間7時1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另於112年9月3日晚間8
時12分許、8時14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
受損害為11萬元,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致其因遭詐騙而於112年9月3日晚間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晚間8時14分許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雖未對原告直接實施詐欺行為,然其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足使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
取財共10萬元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
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之10萬元損害
,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日晚間7時13分許匯款至其餘人頭
帳戶之1萬元,被告亦應賠償等語,然原告因遭詐騙所匯之1
萬元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存卷為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筆1萬元
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筆1萬元款項負賠償之責,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