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220號
ILEV,114,宜簡,220,2025100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陳昌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基
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
日前某不詳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可以在「FLOW TRADER」網站上投資股票,
獲利機會大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
0時26分許、10時2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15
元、9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為15萬元,自應賠償,為
此,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4頁),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原告將受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與前述刑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刑法上同一案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0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係匯入系爭帳
戶乙節為真,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
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合計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然觀之被告系
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時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9,970元,合計99,970元
至系爭帳戶內(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
30027165號偵查卷第128頁),此外並無其他匯款紀錄,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金額為99,97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9,9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70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