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1047號
SLEV,114,士簡,104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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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周庭芳
被 告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34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其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 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系爭支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 票號 1 85年12月25日 張永裕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八里分社 54,270元 CD0000000 2 85年12月30日 張永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雙和分行 59,070元 AJ0000000 3 86年1月20日 張永裕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八里分社 200,000元 C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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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