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1038號
SLEV,114,士簡,103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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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邱秀芬
被 告 張家莨



韋書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7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均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TELEGRAM上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
買家之方式,在社群平台FACEBOOK向原告表示欲購買棉被而
互加LINE好友,佯稱原告開立之賣場有問題導致訂單凍結,
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原告操作銀行app以驗證帳戶,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8分
許、同日12時10分許、同日12時13分許,將共計新臺幣(下
同)130,095元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又於同日不詳時間,將56,123元
匯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中。嗣由被告張家莨監看、被告韋書樺提領上開款項,之後
再由被告韋書樺將所得款項放置在公廁內,交給被告張家莨
上繳給前來接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共計186,
21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18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韋書樺有期徒刑1年
2月、被告張家莨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
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此原告於此範圍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為有理由。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
分別將130,095元匯至郵局帳戶、56,123元匯至新光帳戶
中,共受有186,218元之損失等語,然依據上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所涉及之人頭帳戶僅有郵局帳戶
,新光帳戶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有關。至原告雖
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
原告有遭他人詐騙,並無從逕此認定該對話者與本件被告
有關,亦無從證明原告遭騙56,123元有匯到被告所掌控之
帳戶,或被告有提領或監管該筆款項,則此部分原告舉證
不足,當不得請求本件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僅得請求被
告賠償130,095元部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95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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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