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873號
CYEV,114,嘉簡,87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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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林仕杰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黃千溶
指定送達嘉義市○○街00○0號6樓602 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於LINE群組「上善
若水&財富之家B05」(原名稱「愛拚才會贏」),以暱稱「劉
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劉善禧」之人,
向原告佯稱可於「和合富途」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5日11時2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60120****153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受有
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誤信網路代書貸款的訊息,才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 團,主觀上並無從事詐欺行為之故意。被告現無固定工作與 收入,無能力賠償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㈡、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的本案帳戶, 之後遭轉匯一空的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為真。㈢、被告雖辯稱其誤信網路代書貸款的訊息,才提供本案帳戶, 本身無詐欺故意云云,但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 個人專屬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的物品,縱有交付 供他人使用的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的信賴基礎或特殊事 由,實無可能交付完全不相識的人任意使用。況且,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行騙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大幅報導,早為 一般人所熟知,且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 人士使用,遭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 04年度嘉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更無法諉為 不知,其既可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取得之人可隨意提領及轉匯帳戶內現金,竟仍基於縱使系爭 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也不以為意的心態交付予不詳人士, 實屬幫助行為甚明。
㈣、再參諸被告在另案刑事案件之供述,其乃大學肄業,曾跟朋 友合夥開設全家加盟店等語,足認其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能知悉系爭帳戶本即供作轉帳、匯款或提款的工 具,如果交付有心人士使用,將有隱蔽及避免警方溯源追查 之效果,被告仍不以為意,將之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士,於交付後又欠缺掌控或確保對方合法使用之監督手段 ,顯係出於輕率而為之,縱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亦難認無過 失,且本案帳戶最終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 具,導致原告遭到投資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 ,將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所為自屬對於詐騙集團之詐 騙犯行有所助益之幫助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所定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之意旨,被告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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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