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原 告 張壬議即張𡈼議
訴訟代理人 張萬發
被 告 廖俊昇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7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5,46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某時,以500元代價出售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予馬文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之時間及方
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所示之時間匯款合計345,466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僅表示依民法第184條
及刑事卷證,卻未就被告何行為為侵權行為、為何被告須負
擔其所造成之全部損失、其損失之範圍為何,及原告係因被
告之行為與其所造成損失間之因果關係舉證及說明。且從刑
事認定犯罪事實中可以看出,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但並非
故意或過失讓原告轉帳,原告只就匯款部分舉證,並沒有就
匯款的事實與被告提供門號間的相當因果關係舉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
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
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500元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原告有
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所示之時間匯款合計345,
466元。被告所受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4
年度訴字第14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構成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為前詞抗辯,惟原告所主張之詐欺事實,已提出手機
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附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30020949號卷
內)。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
得申辦之門號數亦不限1支(而係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各別申
請不同門號),而申辦收費等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
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而央請他人提供
之必要。是以,本件以500元之代價收購被告本案門號之人
,除非供作不法使用,衡情無須另行收購本案門號,原告主
張匯款原因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為乙節,堪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另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
對原告為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方式之詐術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使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本
案門號之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係
於114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始追加此部分請求,故其請求自
114年9月24日(即上開書狀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張壬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19時26分許,假冒維納斯情趣用品網路賣場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洋(terry)」聯繫,並致電向張壬議佯稱:賣場系統遭駭客入侵,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後續電話聯絡,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訂單錯誤狀態云云,致張壬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16日20時50分、20時52分、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4萬9,08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9月16日21時10分、21時11分、21時15分、21時17分、21時18分、21時49分許,匯款4萬2,928元、1萬7,432元、1萬5,008元、9,989元、2,053元、1萬2,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9月16日20時29分、20時30分許,匯款4萬9,988元、3萬4,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3年9月16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1,025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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