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蔡秉昱
被 告 謝沐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
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9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
人,而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系爭郵局
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4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
係臉書網站之買家、7-11賣貨便之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之行員,對原告訛稱:我要使用賣貨便購買你
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中華職棒賽季門票,但無法下單,你需
將錢轉進指定帳戶完成銀行帳戶之審核,方能解凍未通過實
名認證之7-11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3年7月31日18時35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依序轉帳
新臺幣(下同)14萬9985元、14萬998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內,前揭轉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
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趕著去坐火車,回到彰化後發現機車坐墊被
人撬開、包包遭竊,包包裡面放有系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又
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2萬元在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一
般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無不謹慎保管,並分開存放,以防他
人取得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銀行機構等對此亦廣為
宣導;另於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之情況,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
後立即報警,於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時,金融機構必當
提醒報警處理,被告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任意存放,豈非方
便他人盜領?於發現提款卡、密碼遺失時,竟未報警處理,
亦與常理有悖。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以竊得或拾得
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帳戶所有人一旦掛失止付,其等即
無法提領贓款,豈非白忙,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之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是被告應係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其所辯殊無可採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詐欺原告29萬9971元得逞,其與該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
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
29萬997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99
71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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