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4年度,624號
NHEV,114,湖簡,624,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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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書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永霖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1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受款人為張永霖,號碼為MZ0000000
00),於超過「新臺幣75萬5,02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5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9,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臺幣81萬936元,及其
中新臺幣65萬138元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60元由反訴被告即原告負擔,並加計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因自身警示帳戶關
係,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由其母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被
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號A);於同年8月5日
再由其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68萬元至系爭帳號A;於同
年3月23日、4月9日、6月14日、6月15日經友人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分別轉帳1萬元、2
萬元、5萬元、5萬元、2萬5,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B);再於113年1月至
同年9月,於台新銀行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每次存入5,000
元至3萬元不等至系爭帳號A、B,已清償達121萬5,000元,
原告之債務應已清償完畢。惟被告仍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
受款人為張永霖,號碼為MZ0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521號之本票裁定,爰提起本訴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辯稱兩造自112年2月17日起,即有多筆消費借貸往來,
並於同年2月20日約定以原告友人李東祐永豐銀行帳戶作
為原告收受資金之帳戶,此有兩造當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嗣兩造於113年1月5日結算
,原告尚積欠被告100萬元,並重新約定該筆債權以每週利
息1萬1,000元即月息4.4%。又原告再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由
被告於同年1月9日匯款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兩造約定自
同年2月5日起以每45天計算4.5%利息即月息3%,並於同年1
月11日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兩造間共計150萬元借款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系爭帳號A、B交易明細及兩造同年1月7日、1月9
日、1月11日、2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本票可
佐(見本院卷第104、117、118、120、145頁)。
 ㈢查原告雖於113年5月22日已匯入38萬元至系爭帳號A,然同時
要求被告將其中18萬元、5萬元,合計23萬元匯至指定之帳
戶,此有系爭帳號A交易明細及兩造同年5月22日、5月23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130至132
頁),可知原告於同年5月22日應僅給付被告15萬元(計算
式:38-18-5=15)。嗣原告雖於113年8月5日匯款68萬元予
被告,惟卻同時要求被告將其中之18萬元匯至指定之帳戶,
亦有兩造當日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帳號A交易明細可佐(見
本院卷第109、141頁),可知原告於當日僅交付被告50萬元
(計算式:68-18=50),而被告就原告經友人之永豐銀行
號轉帳之15萬5,000元,並不爭執,故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
金額應為80萬5,000元(計算式:15+50+155,000元=805,000
元)。
 ㈣原告陳稱自113年1月至同年9月間,於台新銀行ATM以無卡存
款方式,每次存入5,000元至3萬元不等至系爭帳號A、B,分
述如下:
  ⒈原告於113年2月4日至同年月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
嗣於同年2月5日、2月6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此有兩造113年2月5日、2月6日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號A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120頁)
。而原告先於同年2月27日償還25萬元之部分本金外,並
分別於同年6月3日償還2萬元本金、同年8月7日償還3萬元
本金,均係透過台新銀行ATM存款償還,有兩造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42頁),可知原告
主張伊透過台新銀行ATM無卡存入被告帳戶款項中113年6
月3日之2萬元與113年8月7日之3萬元,均不應列入償還系
爭本票所示之債權。
  ⒉復查,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並由被告於
同日匯款,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號A
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137頁)。而原告遲至
113年6月30日方才透過台新銀行ATM存款償還,並有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
原告所主張透過台新銀行ATM無卡存入被告帳戶款項中,
其中之113年6月30日之3萬元,不應列入償還系爭本票之
債權。
  ⒊原告於113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匯
款,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號A交易明
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140頁)。而原告於同年7月2
9日透過台新銀行ATM存款償還,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中原告所稱「明晚10點以前」等語可佐(見本院卷
第140頁),由此可見,原告所主張透過台新銀行ATM無卡
存入被告帳戶款項,其中113年7月29日之3萬元,亦不應
列入償還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
  ⒋綜上,原告主張透過台新銀行ATM無卡存款之方式償還系爭
本票所示債權之金額中,有部分款項乃係其償還另向被告
周轉借調之款項,並非用於償還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均
如前述。經排除上開部分,剩餘113年6月10日2,000元、
同年6月11日2萬元、6月14日4萬5,000元、7月4日2萬元、
8月1日3萬元、8月31日5萬元,合計約16萬7,000元,被告
均不爭執為原告償還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本金。
 ㈤另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22日及同年8月5日之匯款有言明係為
償還本金外,其餘部分均未明確表明係償還本金,依民法第
323條規定,自應先償還利息,被告依原告所積欠款項製作
附表二所示之表格(見本院卷第95頁),亦未為原告具狀否認
,是以綜參上開事證及上開表格計算,原告尚積欠被告金額
應為本金65萬138元及利息10萬4,886元,合計75萬5,024元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5萬5,024
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
告)於113年2月4日至同年月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由被
告於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6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兩造當時雖約定每月利率為9%(見本院卷第
105頁、120頁),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月利率應為1.333
3%(即16%÷12個月)。而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償還25萬
元本金、113年6月3日償還2萬元本金、113年8月7日償還3萬
元本金,因原告原允諾應付之利息均未償還,經核算後,迄
今尚積欠5,912元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據原告
否認,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另行借貸5萬元予原告進行週轉,並於同
日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原告,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系爭帳號A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23頁)。惟
後續原告未加以償還,是被告於提起本件反訴時併請求原告
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5萬元。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50萬元,就本金100萬元部分,兩造約定自113年2月1
日起以月息4.4%計算,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月利率應為1.
3%,本金50萬元部分,自同年2月5日起亦依上開條文規定,
其月利率應為1.3%。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除同年5月22日及113年8月
5日分別匯款之15萬元及50萬元有言及係為償還本金外,其
餘部分原告均未明確表示係填償本金,依上開規定,自應優
先償還利息。原告於同年8月31日最後一筆款項支付後,仍
積欠被告本金65萬138元,再加計同年8月31日起至被告提出
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之日止(114年8月29日),更額外產
生利息10萬4,886元並未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㈣綜上,原告仍積欠65萬138元及5萬元本金,合計70萬138元,
以及10萬4,886元、5,912元之利息,合計11萬798元。是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81萬936元(計算式:700,138+110,798=810
,936),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5萬5,024
元,及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即反訴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
訴原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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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