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永華
被 告 王琇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
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月17日,惟被告僅償還1萬元,
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5至33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