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254號
CLEV,113,壢簡,1254,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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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廖倚成


被 告 黃慧妮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4,106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經伊於113年1月2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被告返
還前開借款,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網路直播平台相識,原告是伊的粉絲,
原告之所以會交付系爭款項給伊,都是原告基於愛慕追求所
主動贈與作為伊生活費的款項,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在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之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之旨,原告自應就其已將
借款交付與被告收受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對己有利
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情,固據其提出其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之存款交
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之金流往來,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至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並以此主張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有表
示「我過完年上班去貸款再匯還你錢」、「我去借也會還」
等語,但兩造於該對話過程中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款項
,且金額總數亦與系爭款項不符,是僅憑上開對話,尚難逕
認被告已自承其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債務,無從據此
回推原告匯款當下兩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
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
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給付欠缺目的、被告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僅泛稱: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
述之贈與,被告說生活有困難,我是借被告錢等語(見11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係基於特定「目的
」而為給付,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既未
說明舉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復自承其係基於特定目的而
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㈢又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憶霈作證
乙節,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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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