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4年度,1824號
SJEV,114,重簡,1824,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黃菫霆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9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請求
由他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卷
可查,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社群網站臉
書暱稱「阿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
:IG活動中獎,因獎金無法匯入,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7日17時37分許及同
日17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及50,01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被告依「阿平」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復於113年4月7日17時49分至同日17時5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持該提款卡自系爭帳戶
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計150,000元,
再依「阿平」之指示,將領得款項置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寓
信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基此,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阿平」及
不詳成員各自分工,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堪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原告財產受損之共
原因,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應連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