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林沛縈
訴訟代理人 施月英
林家蓁
被 告 吳成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美慈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
)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方式
,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線上金流平台」
、「陳嘉明」、「黃緯明」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1月間,以假中獎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2時1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986元至系爭國泰帳戶、113年11月26日13時12分匯款9萬9,9
98元至系爭玉山帳戶、113年11月26日13時22分匯款4萬9,98
1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之方式所誘騙而提供系爭國
泰、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檢)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參與詐
欺集團,亦無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也損失30萬
元求償無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
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並應由主張有
侵權行為發生之人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侵權行為,雖據提出弱勢兒少證明文
件、新北檢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為證,然以上開弱勢兒少證明文件,係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
之資力證明,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關。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案卷資料,亦僅得
證明原告有匯款上開金額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國泰、玉山帳
戶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為何及認定被
告有何不確定故意可言。又查,被告提供系爭國泰、玉山帳
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係故意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已難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
實。
㈢再參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供其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線上金流平台」等互相對話聯繫,且原告亦遭該詐欺集
團以相同「假中獎」說詞詐騙,足認被告所辯遭詐騙等語,
並非無據。復以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
之詐術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
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
人人性弱點,先佯稱被害人中獎,再表明有驗證問題,故需
交付帳戶資料始得領獎,縱認對方所持理由,稍具通常智識
之一般人均會有所懷疑,而不至於全然聽信,然詐騙集團以
虛構夢想使人深陷方式,逐步化解其猜疑與防範之心,進而
使被害人將其認定為可信害之對象,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
或金融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政府、媒體對於防範詐欺犯罪之相關事項,固然多有宣導、
報導,然社會上仍不斷有人受騙,且受騙對象不乏具有相當
學識經驗之人,可知上開宣導及個人社會經驗、一般常理,
仍無法完全消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之佈局詐騙,自難謂
被告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之行為,有何故意可言。此外,復
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