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9月17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94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博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疑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4
年9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玉山
銀行希望大樓)前, 手舉印有玉山銀行標誌「副理、許XX~
恁老爸、欠錢不還!!!」之木牌,涉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
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
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亦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
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
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
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
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許富順於警詢
時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為催討債務而舉牌等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滋擾,我只
是舉牌,表達我的債務訴求等語。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站立在玉山銀行希望大樓前舉牌催討債務,並無積極
證據足證其有何破壞該地區住戶或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舉,
是被移送人上開追討債務之行為縱有不當,難認有藉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要難認
該當「滋擾」之構成要件。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朝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