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644號
FSEV,114,鳳小,6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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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張庭中
被 告 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他人欲匯款至自己金融帳戶內,僅需提供金融機構
、戶名及帳號即可,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即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企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陳淑怡」、「彭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供「陳淑怡」、「彭金龍」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6帳戶資料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58,000元之損害。而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係遭暱稱「陳淑怡」、「彭金龍」之人詐欺方 才提供本案6帳戶,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58,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因而受有58,000元 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案陳述明確,且有LINE對話記 錄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61至66頁),並經 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案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0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6帳戶時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此有 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 亦陳稱其職業為臨時工(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具備一 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 為財產犯罪,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 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 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更於系爭刑案警詢及 偵查時自陳:我與「陳淑怡」在臉書約認識1個月,她說她 是香港人,要來臺灣生活,要拿50,000美金給我作一起生活 的費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交付本案6帳戶等語(本院 卷第49至54頁),可見被告與「陳淑怡」僅於網路認識月餘 ,並無合理信賴關係,卻於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 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說詞,而將本案 6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雖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其無正當理由將本案6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已違反洗錢防制法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 既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 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8,000



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6日(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 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00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爰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庭中 以LINE暱稱「Tiktok商城導師舒婷」加入其為好友,並佯稱:加入Tiktok批發投資平台投資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6/30 17:03 17:20 50,000元 8,000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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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