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金簡字,114年度,114號
MKEM,114,馬金簡,1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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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妘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妘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夏妘璦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且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
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或為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
詐欺之金額合計36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夏妘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七美鄉○○村○○○○00             之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妘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工作處 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申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盧專員」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夏妘璦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佯稱:可幫其 操作股票當沖云云,另向曾○○佯稱:代墊貨款可賺取佣金云 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19日13時許、13時5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元至夏妘璦上開銀 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嗣 吳○○曾○○等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曾○○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妘璦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予不詳之 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 見可提供貸款的方式,就聯繫到「盧專員」,他表示我只能 用交易所去優化帳戶,可提高信用評分去貸款,對方幫我註 冊交易所的帳號,我就提供遠東銀行帳戶給他,我真的只是 想要貸款進行債務整合而已,一時不察被騙帳戶的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吳○○曾○○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等情, 業經告訴人吳○○曾○○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吳○○ 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曾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 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 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 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 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 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 被告與LINE暱稱「盧專員」之辦貸人員並非熟識、並無特殊 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 ,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113年11月10日19時52分 1萬3001元 2 王○○ 113年11月10日21時15分 1萬4000元 3 李○○(委託其妹李○○提告) 113年11月10日21時22分 3萬元 4 同上 113年11月10日21時26分 2萬元 5 蔡○○ 113年11月10日21時26分 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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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