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修鋌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17號
、114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修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7
2、73、74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4年度偵字第92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第11行「11時54分」應更正為「11時52分」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修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
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已
自動繳交扣案(軍偵11卷第6頁、本院卷第127頁),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軍偵11卷第14頁)已
顯示其有所疑,卻仍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容認他人遭詐騙後,利用其帳戶進出洗錢之風險,已幫助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
騙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件所示財產損害非輕,已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
紀錄,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如附件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訴訟上
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 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72、73、74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 損害賠償。
㈣被告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 諭知沒收。至其餘遭匯出款項,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最 終管領者,且被告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 具執行力,倘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
被 告 廖修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2樓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修鋌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9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ilon 玲寶 媽」、「AMIS人資專員」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盛綸、呂庭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修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盛綸、呂庭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上開 證人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投資軟體訂單明細畫面擷圖及投資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用以遂行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 使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輕易取得實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導致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中坦承 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信其歷此教訓後 當知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等一切情狀,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王盛綸 於113年9月至1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王盛綸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0月17日11時35分許 ②113年10月17日11時36分許 本案 帳戶 ①5萬元 ②4萬元 2 呂庭吟 於113年7月至1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呂庭吟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17日11時52分許 本案 帳戶 4萬 5,000元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7號 被 告 廖修鋌 男 36歲(民國78年1月5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2樓 居彰化縣○○鄉○○○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修鋌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 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ilon玲寶媽」、「AMIS人資 專員」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至10月間,對黃雅琴佯稱:可投資股
票,藉以獲利等語,致黃雅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7日1 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 物。嗣黃雅琴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琴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廖修鋌之警詢中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琴之警詢中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證人黃雅琴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五、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和股)以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0號案件審 理中(下稱前案)等節,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經 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導致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該 帳戶,此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20號 被 告 廖修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修鋌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7月27日起,對呂庭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4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款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呂庭 吟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庭吟之警詢中證述。
(二)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和股)以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 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節,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 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