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莊詠筑
被 上訴 人 莊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
易庭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小上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定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所明定,與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
令事由,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時,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按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26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
陳明:同意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3、71
頁),是本院依前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予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致使該帳戶被用以收取詐騙贓款,即使被
上訴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然其對自身銀行帳戶管理
疏忽,未盡保管義務,導致上訴人款項誤匯入其帳戶,已構
成過失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出庭時自
述:「若該筆圈存款項需要返還,我仍會返還她」等語,原
審對於本案事實未詳加審酌,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係
由上訴人匯入,且被上訴人明知無由取得,卻仍拒絕返還,
已構成得利不當或不當得利,原審未予詳查即認為其行為無
違法之處,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有受益事
實,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財
產上增加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上訴人所匯款項
,再者,領取人即被上訴人與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
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受領人即被上訴人無從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抗辯對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返
還之責,另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4號判決、高
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會議結論,亦採同
此見解,可供參照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遭歹徒騙走存摺與
密碼後,該等帳戶資料已落入歹徒管領中,之後相關的行騙
、入款、取款,已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與掌控,歹徒之行騙
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關聯性,且被上訴人原有帳戶內款項亦
遭歹徒冒領一空,同為詐騙受害人,上訴人對於受害人求償
,自有誤會。又上訴人匯入款項之所有權歸歹徒實力支配,
只是案發後及時遭凍結,類此情形,被上訴人與歹徒間形成
互負債務,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表示,抵銷後只
是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害,而非獲取利益,被上訴人回復債權
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原審已敘明
本案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兩造既均為受害人,受害人間
互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言,是說
明如需負法律責任,絕不推卸,非可反推為自認之法律效果
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人對自身銀
行帳戶管理疏忽,未盡保管義務,導致上訴人款項誤匯入其
帳戶,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原審以不起訴處分書等
相關證據為據,認定被上訴人係遭「林麗華」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而交付帳戶,當時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
,再佐以現今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不斷推陳出新等經驗法則
,難認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於法
尚無不合。又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以
及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4號判決、高雄簡易庭
110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會議結論關於權益侵害類型
之非給付不當得利相關法律論斷或見解為其論據,然而,
原審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40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匯款,縱
渠等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亦僅得向該詐欺集團主張不當得
利等節,於法尚無違誤。至上訴人所引前開實務判決及會議
結論,或僅就其個案具有拘束力,或僅為抽象法律問題之相
關討論,殊難以此逕認原審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確當。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其上訴
。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