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晉釧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東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一名佯
稱「能幫忙追回遭詐騙款項」之人,遂依其指示於民國111
年5月3日1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訴人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9年間,經由一位LINE ID為「大寶
貝」之人加為好友,兩人時有聊天。嗣於110年3月間,上訴
人加入交友網站,在其指示下,陸續以信用卡支付美金17,6
54元之儲值金,然該網站經營者未依約安排約會,上訴人即
要求退費,故在「大寶貝」引薦下,將該網站之客服加入LI
NE好友以聯絡辦理退款事宜。嗣「客服」先以要給付稅金方
能全額退款等理由要求上訴人給付稅金至訴外人張皓欽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客服」即在111年5月2日表示即將完成退款程序,需上
訴人配合收取其他客戶15萬元之匯款,代為轉匯至系爭兆豐
銀帳戶內,上訴人因退款在即,信任「客服」所稱此為退款
必要程序,遂配合該次收款及匯出之程序。惟嗣遭被上訴人
提告,上訴人方驚覺受騙。上訴人為求與被上訴人和解,與
LINE ID為「呂東苗」之人和解,並匯款5萬元至其指定之訴
外人王關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之後
又得知該「呂東苗」非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又遭詐騙。故
上訴人是因遭詐騙才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上訴人所
收上開15萬元已依詐騙集團指示匯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上
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
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因相同之原因
事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檢
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8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存在給付關係,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
亦隨即遭上訴人匯出,該款項並未留存於上訴人之上開帳戶
,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因第三方詐騙匯
款至訴外人黃欣玉之帳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黃欣玉返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小字
第1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2日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能幫忙追回遭詐騙之款項等
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13時58分許,匯
款15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14時1
3分、同日15時28分、翌日(4日)8時1分許分別將系爭華南
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
帳戶。
㈢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客服」人員,係向上訴人稱:該款項
為其他人的案子,需要從你這中轉,今天他那邊匯15萬給你
,你到時再匯給其他帳戶,這樣我這邊給別人說的時候也好
說你給錢了等語。上訴人方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
上開時間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於111年5月3日13時58分許依詐騙集團指示將15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上訴人則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客服」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13分、同日15時28分、翌日(4日)8時1分許分別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足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匯款原因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追回遭詐騙款項而匯款,被上訴人則係為完成匯款程序而提供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上開轉帳,足見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縱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係屬詐騙而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上訴人(受領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雖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受詐騙而匯款有所認識,可認上訴人受領此款項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嗣後依「客服」人員之示,將款項全數轉帳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事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取得前開利益,既係第三人詐騙上訴人此一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