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霖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出租帳戶,已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為自白(見偵卷第10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白犯行,復查無不法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被告竟為期獲得對價而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明人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未獲有不法所得(見偵卷第102頁),卷 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0號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獲取每 出租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19時9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指 定之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0號住處機車置物箱供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 融卡密碼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31日19時9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鋆涵聯絡,佯稱:因網路賣場需認 證,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鋆涵 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31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126元至李冠霖上開帳戶。嗣陳鋆涵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鋆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冠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出租之情,惟辯稱沒有拿到錢。 2 告訴人陳鋆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前因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取簿手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請審酌被告業曾因提供人頭帳戶 、擔任車手、取簿手遭判刑確定,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 無悔意,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儆效尤。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提起公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